在民法公平原則和自愿原則的共同作用的基礎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對于民事法律失去公平行為和效力重新進行了定位,對于民法的私法定位進行了回歸。恢復了民事法律行為的本來面目,對于此前不科學的規范內容進行了詳細論述,新的規定也凸顯了私法自治和立法的共同進步。
關鍵詞:顯失公平,民事法律行為,自愿原則
公平原則在民法很多具體制度中都有體現,比如違約金過高時調整的規則、合同情勢變更規則以及顯失公平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則等。圍繞顯失公平民事法律行為及其效力的相關規定,可以發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與《中國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意見》)相比有了較大的變化,總體體現進步性。對此,應從把握民法本來的私法面目,民法公平原則與自愿原則等民法基本原則應相互協調來觀察和準確理解。
1 對顯失公平民法內涵的思考
公平,從古至今都是人類社會所追求的目標。畢達拉哥斯認為公平是天平上的平衡,蘇格拉底認為公平是一種美德,亞里士多德則認為公平是“百德之總”.在我國古代很長一段時期,公平被理解為平均,因此才有“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貧而患不安”之說法,可謂是凸顯了公平之于社會的重要性。[1]從民法角度看,公平一詞實質涉及權利義務的對等性。換言之,只有權利義務安排平衡,才謂公平。因人之差異性,無法做到權利義務的完全對等,即使是社會發展到今天,公平也只能是相對公平。
顯失公平實質就是權利義務顯著失衡,即在權利義務的安排上存在著明顯不平衡的情形。《民法通則》確認了公平的基本民法原則,在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中有“顯失公平”的行為類型,但對“公平”內涵指什么,何為“顯失”,并沒有明確的規范指引。而結合《民法通則意見》第72條“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的規定看,基本上確定公平主要涉及權利義務的內容安排。從我國《合同法》關于公平原則及格式條款的規定內容看,這一內涵已基本確定。
《民法總則》在關于公平基本民法原則的規定中,明確指出要“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而關于“顯失”的程度判斷,歷來屬于法官自由裁量權范圍內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不僅要對“顯著情況”作出判斷,還要對公平與自愿的關系進行綜合權衡,要求較高。總體看來,單純運用《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顯失公平”的規定,依據權利義務內容的不平衡去對民事行為做變更或撤銷的干預,而不考慮其他因素,對此法院是較為慎重的。有的法院認為,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只是涉及《民法通則意見》第72條規定的“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的顯失公平的情形。
2 自愿原則與公平原則的協調
確定“顯失公平”民事法律行為及其效力,必須把民法自愿原則與公平原則相互協調作為出發點觀察。自愿原則和公平原則都是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對具體法律制度與法律規范起著指導與統率作用。與《民法通則》規定相比,《民法總則》不僅將各項基本原則單列條文,而且對其內容適當展開。根據《民法總則》第五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規定,民事主體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思進行民事活動,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系。自愿原則是私法自治的體現,民事主體在處理私人事務時,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或相互間的共同意愿去進行民事活動,不受非法干預。
意思表示真實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條件的要求,是民法自愿原則最為核心的表現與自然的邏輯結果。當其他構成條件不存在瑕疵時,主體出于真實意思表示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即為有效。根據《民法總則》第六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的規定,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要秉持公平合理的理念,公正、合理地確定各方權利和義務。一般來說,各方權利和義務應當相適應,不能過于懸殊,不能一方只享有權利而另一方只承擔義務。
民法中的自愿原則是涉及民事法律關系中主體的獨立與自由,即主體意思自治不受其他主體干預的問題,直接體現私法自治的特性;而公平原則則涉及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即權利義務如何合理安排的問題。從《民法總則》規定基本原則的條文順序判斷,平等原則是民法首要的基本原則,而處于第二位的基本原則即為自愿原則。一般來說,按照自我意愿開展民事活動,設定民事權利與義務,其法律關系的安排就是符合公平原則的。
不能簡單用當事人主觀意思之外的外在標準確定權利義務的內容并作出失衡判斷。民事活動即使以客觀標準來看權利義務有明顯的失衡,但只要民事主體是出于真實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就不應判斷其違背公平原則。如贈與合同中僅贈與人負擔給付義務,受贈人僅享受權利,并不違背公平原則;一個市價100元的物品,當事人約定以1元的價格進行交易,也不違反公平原則。
只有權利義務安排失衡同時有其他因素附加,才有利用公平原則干預的必要。在“非自愿性權利義務失衡”的情形,即不是出于主體的主觀意愿導致的權利義務失衡,才應予以調整。從《民法通則意見》第72條到《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顯失公平只有附加了“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才會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自愿原則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原則以及綠色原則等共同構成相互協調的民法基本原則體系,它也要受到民法其他基本原則的制約,自愿原則賦予民事主體的自由也不是無限制的自由。在滿足自愿條件但出現權利義務明顯失衡的一些情形,也可能受到法律的干預,比如情勢變更時、違約金過高時法律的介入調整,但法律對這種例外情況往往明確規定具體條件,并未賦予法官以公平為由任意介入調整的裁量權。
3 《民法總則》對顯失公平民事法律行為規定的完善
(一)關于顯失公平民事法律行為的界定
按照《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民事主體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情形之一就是民事行為“顯失公平”,顯著失去公平的判斷標準和哪些情形屬于顯失公平,是司法實踐面臨的難題。而依據《民法通則意見》第72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雖然某些法院將顯失公平僅限定為這兩種情形,但從條文含義理解,該第72條僅是規定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的某些情形,按理并未對顯失公平情形予以窮盡。即使解決了顯失公平是圍繞權利義務是否顯著失衡而言,但立法條文含義的不明和司法實踐的慎重態度,要求反思是否適宜簡單以權利義務顯著失衡為由就需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行限制。
結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判斷,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出現欠缺,除了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外,一般就是主體行為能力存在瑕疵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實,除此之外必須嚴格限定。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情形雖然往往伴隨權利義務的失衡,但對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進行干預的基礎在于主體意思不真實。《民法通則意見》中乘人之危認定標準涉及利益嚴重受損,但其基礎也在于意思表示的不真實。而在顯失公平的認定中,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導致權利義務失衡時,對方是否處于意思不真實的狀態,似乎難以確定。
而《民法總則》對自愿與公平原則進行合理位階排序,圍繞主體行為能力是否有瑕疵以及主體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來判斷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欠缺,不僅新增了第三人欺詐、第三人脅迫導致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作為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而且沒有規定單純因為權利義務顯失公平就確認行為效力存在瑕疵,轉而規定僅在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才可由受損害方請求撤銷民事法律行為。
而當出現“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時,對方為民事法律行為時的意思難說是真實自愿的。不像《民法通則》、《民法通則意見》、《合同法》那樣,《民法總則》并未將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分別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欠缺的不同情形,而是將乘人之危等與顯失公平合并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的構成要素。《民法總則》規定的顯失公平中“利用對方缺乏判斷力”的情形,顯然也要較《民法通則意見》規定的“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更為科學,一方當事人擁有“優勢”或對方當事人“沒有經驗”,顯然難以作為判斷顯失公平存在,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應受撤銷限制的具有說服力的因素。
(二)關于顯失公平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確定
《民法總則》之前延續了可撤銷民事行為“可變更可撤銷”的效力規制模式。按照《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及《民法通則意見》第73條的規定,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效力為“可變更”與“可撤銷”,法院可一定程度干預進來對民事行為進行變更,即對權利義務進行調整。
在民法領域內,涉及到與他人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動,主要是依靠合同來進行的,意思真實與意思一致是核心要求,權利義務的內容是當事人之間協商同意的結果,按照自愿原則所作的安排是公平合理的。一方當事人不能隨意反悔,法律予以介入干預時也應慎重,必須指明具體的合理情形,滿足規定的條件方可對權利義務進行調整。不能一般性地規定某個條款,對“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予以“變更”干預,與撤銷有關行為允許當事人再重新安排法律關系相比,變更權利義務對自愿原則、私法自治的影響更大,一般性的“變更”干預規定不符合民法本性的要求。
一方民事主體以變更條款為據,依自己單方面意愿要求變更權利義務內容,此種并無對方民事主體參與的權利義務內容的重置,卻仍然要約束對方民事主體,是否與契約自由的理念相悖,值得思索。[2]對權利義務內容進行變更,實際上就是法律從外部對民事主體之間的意思合意進行調整,外在地加之一種交易關系給民事主體,這本質上并不符合民法的本性。反觀《民法總則》的內容,在確定包含第一百五十一條“顯失公平”在內的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效力時,并未規定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可以進行“變更”,僅保留“可撤銷”,不再去調整民事主體達成合意后的權利義務內容,將有關問題實際交由作為私主體的當事人決定,顯然更契合私法自治精神。
4 結語
可以看出,將公平原則放在私法背景中觀察,放在與自愿原則等其他民法基本原則的協調中予以落實,是我國民法對顯失公平民事法律行為及其效力規定進行完善的基本出發點。可以預見,在“良法”規則的指引下,司法實踐對顯失公平民事法律行為具體規范的把握與適用將更為準確。
參考文獻:
[1]關淑芳.論公平原則[J]. 杭州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3):112-117.
[2]李君臨.顯失公平的法律效果探析--兼評合同撤銷權的行使[J].中國證券期貨,2013,(8):234,251
[3]參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250號民事裁定書,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申字第469號民事裁定書,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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