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行政機關對有關法律的理解和解釋,對司法機關并無任何拘束力。司法機關審判案件僅以法律(包括制定法和判例)為依據。但一些基層法院,包括此次受理三鹿奶粉案的小額錢債審裁處,其主要功能不在于法律的平等適用,而在于解決糾紛。
小額錢債審裁處受理索償金額在5萬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審判方式為糾問式而非抗辯式。這在普通法體系中顯得有些“非主流”。其原因大抵是,其受理的案件基本都事實清楚、案情簡單。如果案情復雜,審裁官可將案件轉至區域法院。對小額錢債審裁處裁決的上訴,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受理。
兩位律師選擇香港小額錢債審裁處提起訴訟,可謂極明智之舉。該審裁處所采取的非正式訴訟程序,有利于原被告雙方達成和解,并使原告方獲得賠償。作為全球知名的大公司,恒天然公司在香港司法機關已經立案的情況下,即便知道對方勝算有限,出于公關和形象考慮,也有可能作出妥協。
內地司法基本屬于政策實施型模式,不強調允正執中的糾紛解決功能,而更強調政治穩定、經濟發展等大局,要求司法為這些大局服務。因此,便有了“搞定就是穩定,擺平就是水平,沒事便是本事”的說法。
故此,各省紛紛出臺了強調調解結案和減少上訴的評估指標體系。比如,廣東省高級法院于2009年2月6日印發的“關于廣東法院在整體工作上爭當全國法院排頭兵的指導意見”要求,到2010年底全省法院要達到下列指標:終審服判息訴率達到98.5%以上、一審民事案件調解撤訴率達到50%以上;上訴率不超過15%、二審改發率不超過10%、一審裁判正確率達到98%以上;年度結案率達到93%以上、審限內結案率達到99.5%以上;申訴率不超過1.5%。
“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是最高法院確立的民事審判的一項重要原則,體現了司法手段與司法目標的“高度和諧統一”。其中最強調的是“案結事了”。
在這樣的政策指導下,法院自然是極力將毒奶粉賠償這樣的難纏案件拒之門外。政府的擔心主要包括:
其一,毒奶粉受害者是個龐大的群體,衛生部的受害嬰幼兒名單上就有近30萬人。即使刨去其中接受政府既定賠償方案的95%,仍有1萬多嬰幼兒家長拒絕接受。如果這些家長聯合起來尋求司法解決,抑或向政府施壓,會形成政府擔心的“群體性事件”。因此,當有“結石寶寶”家長試圖聯絡受害者家屬采取集體行動時,遭遇各種名目的打壓也就可以想見。趙連海案即凸顯出為維護所謂社會穩定的不遺余力。
其二,對受害嬰兒的賠償一旦離開“一刀切”式的一次性賠償方案,就很容易陷入“沒完沒了”的境地。比如,潮安縣居民郭利先與施恩公司簽訂了賠償40萬元的“和解協議”,之后又提出索賠300萬元。公司報警,郭利后來被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判處五年有期徒刑。此案體現了法院為經濟建設保駕護航的拳拳之心。
相比之下,香港的法院在很多時候顯得有些不顧大局,頗有“實現正義,哪怕天塌下來”的因“小”失“大”精神。早在回歸之初,便有吳嘉玲案等一系列居留權案的判決,其后果可能是100余萬大陸居民驟然涌入香港。多虧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及時釋法,方才力挽狂瀾。2005年,又發生了67歲貧困老太太盧少蘭申請司法審查阻止領匯上市的事件,導致市值千億港元的上市案被耽擱半年有余。
香港司法秉持普通法傳統和法治原則,往往拒絕考慮判決的經濟和社會效果,力圖堅持個案中的正義實現,從而以堅實的個案之磚構筑起屹立不倒的法治大廈。
在三鹿奶粉案中,僅僅以恒天然公司派出的進入三鹿集團董事會的三位董事未盡到充分的注意義務,并及時通知中國消費者為由,恐怕很難說服香港司法機關去“刺破公司的面紗”
普通法法域適用“刺破公司面紗”原則來確定股東是否當為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之外的責任。按照香港《公司條例》和相關判例法,法院只在極其例外的情況下才會“刺破公司的面紗”。
因此,就三鹿奶粉受害者訴恒天然一案而言,最終的裁判結果不見得會對原告有利。但香港司法機構受理此案,并依法作出裁判,會因其形式合法性而贏得正當性。至少,當事人不會去責怪體制或政府。
在社會利益和價值都呈現出多元化特征的當代中國社會,硬要將某種結果強加給已經受到傷害的公民,而不通過公開、透明和公正的程序來解決問題,恐怕不利于和諧社會的建構。法諺有云:不僅要實現正義,還要讓人們看到正義被實現。這個“看到”的過程,便是不偏不倚地司法程序展開的過程。要真正實現法治與社會和諧,除了通過財富再分配來實現實體正義,對法律形式和程序的重視也刻不容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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