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4-9 | 國際貨幣論文
作者:徐文舸 單位:南開大學經濟學院
由于碳排放權是一種無形的商品,因而就需要通過人為地制造稀缺來提升其價值。1992年各國所簽署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便為碳排放權與碳交易提供了近似的法律依據。1997年所通過的《京都議定書》則正式規定了部分國家對碳排放實行總量控制①——在2008—2012年的承諾期內,將CO2排放總量在1990年的基礎上至少減少5.2%。值得指出的是,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減排是處在“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之下的,這恰恰體現了歷史與現實發展的一種訴求。很顯然,發達國家在工業化初期所排放的溫室氣體遠多于發展中國家,鑒于發展有先后、排放有多少的現實,理應給予雙方區別對待。再者,從具體的CO2排放指標來看,也需要做出這種符合實際的安排。表2顯示:(1)在碳強度指標②上,發達國家26.5%的減排力度遠不及發展中國家33.4%的減排力度,這表明在能源利用效率上,發達國家并未發揮其技術上的優勢。(2)在人均CO2排放量上,發達國家高達10.61噸,而發展中國家僅僅只排放了2.86噸。上述排放量的巨大差距主要源自于發達國家自身所存在的過度的消費方式,而這已然違背了低碳經濟的三低原則。(3)因地區間的貿易而被掩蓋的隱性碳排放尤為值得關注。因為發展中國家正通過國際貿易等方式為發達國家提供部分CO2排放量,且隨著時間的推移,這一現象將會越來越顯著。總之,在規定碳排放總量上必須要考慮到各國的發展階段與實際排放總量的差距來區別對待(見表2)。
正是由于發達國家有減排的責任,而發展中國家暫時不受約束,從而令CO2排放量在各國間有調整的余地,并且同一減排單位在不同國家之間存在著不同的減排成本。③這些便促成了碳交易市場的建立。在這一市場上,各國不僅可以降低交易成本,而且也可以滿足各自不同的交易需求。圖1清晰地描述了碳交易市場上一種典型的供求關系。發展中國家作為碳排放量的供給方,發達國家則作為需求方,兩者的均衡點便在A點處。因此,CO為碳排放交易的均衡價格,而EO是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所購買的碳排放量,EZ則是發達國家由于成本約束而進行減排的量(見圖1)。與此同時,《京都議定書》也在國際協議層面為碳交易設立了三種市場交易機制:(1)第六條規定:附件B的發達國家之間可以將旨在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項目所產生的減排單位(EmissionReductionsUnit,ERU)來進行交易,這便是“聯合履行機制”(JointImplementation,JI)。(2)第十二條規定:設立“清潔發展機制”(CleanDevelopmentMechanism,CDM),目的是使非附件B的發展中國家在可持續發展的前提下進行減排并從中獲益,協助附件B的發達國家通過交易來獲得“排放減量權證”(CertifiedEmissionReduction,CER),以此來降低履行量化限制與減排承諾的成本。(3)第十七條規定:附件B的發達國家可參與“排放交易”(EmissionsTrade,ET),作為一種減排行動的補充。在現實中,上述三種市場交易機制與一些自愿交易機制一同構成了全球溫室氣體排放權的交易市場。①根據所交易的碳排放權的不同來源,碳交易市場可以分為基于配額與基于項目的兩大市場(見表3)。以2011年的全球碳交易市場為例,基于配額的市場占有84.6%的比重,其中又以歐盟排放交易體系(EUETS)為主;而在基于項目的市場上,則是以初級CDM為主導。在初級CDM市場上,交易雙方分別為:作為買方的是附件B的發達國家,以歐盟國家為主,共參與了86%的CDM項目;作為賣方的則是非附件B的發展中國家,其中以中國為最大的提供方,供應了72%的項目。而按照減排項目的內容不同進行劃分,是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使用清潔能源②的項目為主,占到項目總數的65%(世界銀行,2010)。EUETS是歐盟進行碳排放權交易的機制,主要是通過配額③買賣的方式來進行的,即制定總的排放限額④→在歐盟各國進行分配→參與方可以根據需求來進行排放權的交易。在整個體系中,最為關鍵的是存在著一套有效激勵私人企業來實施減排的機制。首先,各國在分配到一定減排份額的基礎上,向納入到這一體系中的本國私人企業分配一定數量的排放權。⑤然后,各企業以Emission-to-cap的方式在排放權市場上進行交易。具體而言,就是當實際排放量小于分配量時,可將多余的排放權在市場上進行出售;而當實際排放量超過分配量時,企業就不得不去市場上購買排放權,否則將會被處以罰款。具體的罰款數額在2005—2007年定為超額排放一噸CO2,處罰40歐元;在2008年后,則將處罰提高到100歐元,還會在以后的分配額中被扣除。而同期EUA的現期價格是在10—30歐元之間波動。由此可見,這種市場化的激勵機制將保證各參與方能極大地降低交易費用與減排成本。最后,通過在各地設立統一資質的碳排放審核點來確保整個體系能公開與透明地運行。以2011年的情況為例:在總共12865個碳排放審核點⑥中,減排的有8107個、超出配額的有2805個。綜上所述,以初級CDM、EUETS為代表的碳交易市場的迅速發展,⑦將會促使碳排放權成為全球最重要且最具價值的資產,并為其最終能夠用作各國貨幣發行的儲備資產奠定了基礎。
從第一階段的四個部分來看,這一部分既是最關鍵又是阻力最大的,因為對于碳排放權這種公共資源所進行的產權分配是較難在各國間達成共識的。2009年年末召開的哥本哈根氣候變化大會曾一度讓人們憧憬起美好的“后京都議定書時代”,但是由于各方分歧巨大,難以達成一致意見,只是在延長會期后才通過了一份不具法律約束力的協議。這就表明了各方的博弈未能取得一個均衡解,因而出現“公地悲劇”仍是有可能的。但在嚴峻的現實面前,各國必須要正視這個問題。根據《哥本哈根協議》的要求:在2010年1月31日前,發達國家應向聯合國提交到2020年的減排目標,發展中國家也應上報自愿減排計劃。截至2010年年底,已有114個國家表示接受此項協議,并且占全球溫室氣體排放總量80%以上的74個國家也已提交了到2020年的減排目標與各自計劃。其中,主要發達國家的減排目標見表4;而發展中國家的自愿減排計劃如下:中國將努力實現到2020年的碳強度指標比2005年下降40%-45%;①印度將努力實現到2020年的碳強度指標比2005年下降20%-25%(除農業部門);巴西則將2020年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在預期基礎上減少36.1%-38.9%(溫憲等,2010)。假使各國能切實遵守以上所提出的減排承諾,特別是如果能引入世界議會來立法、通過聯合國來監督的話(具體見“第三階段”),那么明晰產權后的碳排放權交易將會極大地推進碳貨幣誕生的進程。(四)發行各國的碳貨幣前面三部分的順利進行將確保避免產生負的外部效應,于是,碳排放權已然成為了一項在全球范圍內最重要的資產項目(管清友,2009)。因此,把碳排放權作為貨幣發行的儲備資產將成為各國貨幣當局的一種最佳選擇。根據“碳排放權的儲量=分配量-實際排放量”的貨幣發行原則,各國為了提高碳排放權的儲量勢必會要求降低實際排放量。而降低實際排放量又是從國內自身通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大力發展清潔能源的方式來實現的。這便是一種基于提高生產能力模式上的貨幣發行機制,即新增生產能力能自動產生新增貨幣量,新增貨幣量反過來又能促成更多新增的生產能力。值得指出的是,這里所謂的“發行各國的碳貨幣”并不是讓某種強勢貨幣單獨地與碳排放權這種儲備資產相掛鉤,而是營造出一種各國都能一同參與、公平交易的格局,以避免重復之前“美元掛鉤于黃金”的歷程和陷入“特里芬兩難”的困境。至此,碳貨幣演進的第一階段便宣告結束了,隨后將轉向更為標準、更高一級的第二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