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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刑事證據種類體系怎樣完善

來源: 樹人論文網發表時間:2017-11-21
簡要:刑事證據在刑事案件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充分掌握刑事證據將直接決定刑事案件能不能進入訴訟程序。刑事證據種類是刑事證據進入法律程序的第一步。只有先確定了證據的歸屬問題,

  刑事證據在刑事案件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充分掌握刑事證據將直接決定刑事案件能不能進入訴訟程序。刑事證據種類是刑事證據進入法律程序的第一步。只有先確定了證據的歸屬問題,我們才知道該證據應不應該被提取,以及采用什么樣的取證程序來提取。對于如此重要的刑事證據種類體系規定已過去多年,這個體系的弊端漸漸顯露了出來,在現今刑事案件中出現了不足,它不完善的設計已經不能滿足當前司法工作的需要,因此如何完善刑事證據種類體系成為了人們研究的重要課題。

  關鍵詞:刑事案件,刑事證據,種類體系

  一、現行的刑事證據種類體系存在的主要問題

  1.我國刑事證據種類體系的封閉性和矛盾性

  社會是不斷發展的,科技在日新月異,刑事證據的種類也會與日俱增。新的證據材料不斷出現卻找不到法律上的歸屬,發揮不出它們的證明作用。這一點無疑是我國現行刑事證據制度的一道硬傷。我國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說明我國的立法者已經意識到了這一點,可是僅僅靠不斷增加新的證據種類來完善證據種類制度,無疑是不行的。

  另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緊接著第二款就列舉了七種證據,并且這七種證據只是常見的幾種而不是全部。我國刑事證據種類立法條文的矛盾性,也說明了我國現行刑事證據種類制度的不完善。用有限的列舉去囊括無限的刑事證據形態無疑是不科學和不可取的。理論上如此,實踐中也是如此。

  2.我國刑事證據種類體系劃分標準不一,內部混亂

  除了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相互矛盾之外,第二款列舉的七種刑事證據之間劃分的標準不統一,存在著嚴重的相互重疊,界定不清的問題。例如書證、勘驗檢查筆錄和鑒定結論的區分明顯是因為制作主體的不同,即書證是一般主體;勘驗檢查筆錄是偵查人員;鑒定結論是鑒定人,而法條中書證和物證放在了一起,僅把勘驗檢查筆錄和鑒定結論各自單列了出來。然而物證和書證放在一起明顯是出于書證屬于廣義上的物證的考慮。這種標準不統一的現象還有書證和視聽資料的劃分(書證的載體屬于紙張和金石等,視聽資料的載體則是錄音帶、錄像帶、磁盤等特殊載體);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劃分(三者是根據證據的來源不同劃分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刑事證據種類之間的劃分標準很不統一,內部混亂。

  3.我國刑事證據種類體系存在界定不清和界定不全面的問題

  我國七種刑事證據種類中范圍界定不清和界定不合理的問題多處存在,影響了司法實踐中的應用。例如書證、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等。對此的具體完善建議將在下文提出。

  二、針對以上我國刑事證據種類體系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議

  1.書證獨立

  我國刑事訴訟法把物證書證列為一項證據類型,沒有做出嚴格區分,容易混淆。書證是以其內容證明案件真實情況,而書證以其外部特征、物理性質及存在的形式等對案件起證明作用的。在一般情況下,物證書證是不難區分的,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就不那么容易區分。例如,在犯罪分子家中搜查出反動底稿,它當然屬于書證。但是,在走私分子家中搜出信件、孤本書籍、名貴字畫等,雖然它們都是以文字記載為表現形式的,但是,它不是書證而是物證。因為,它們都是以外部特征、價值以及存在形式對案件起證明作用的,然而它們所反映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當然在不少情況下,同是一種書面材料,對于查明案情來說,它既是書證,又是物證。例如,貪污案件中被涂改的單據、賬冊等,從內容看,它們屬于書證;但從涂改或偽造的痕跡來說,它們又是物證,明確書證與物證的區別,對于確定收集證據的范圍,正確地審查判斷證據的真偽,合法地運用證據定案,都具有重要意義。

  2.書證范圍的界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未對書證的具體范圍做出界定,并且把勘驗檢查筆錄、鑒定結論等用書面形式表現出來的證據與書證并列規定了出來。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的書證并非廣義上的書證,而是狹義上的書證。這樣書證的范圍顯得窄小,無法把像公證機關的公正書、法院的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等重要內容包括在內,不能適應當前司法實踐的需要。因此,對于書證的范圍應該做出適當的擴大解釋。

  3.修正勘驗、檢查筆錄

  勘驗、檢查筆錄之所以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種類,這是因為它既有自己的特點,又與其他證據種類不同。從內容上看,它是一種具有綜合性證明作用的證據。它既有通過勘驗、檢查時所發現的各種情況,又包括有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品、尸體以及它們存在或形成的具體環境、條件等情況。從形式上看,它是公安司法人員把勘驗、檢查中所見到的客觀情況和提取的物證、書證等用記錄的形式固定的,這與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形式不同。

  從上述勘驗、檢查筆錄的內容和作為一種獨立證據形式的內容看,同樣在偵查過程中產生的偵查實驗筆錄、辨認筆錄、調查取證筆錄和搜查筆錄等同樣符合獨立成為獨立證據形式的要求。并且這些筆錄對于案件同樣具有重要的證明作用。而且在國內外訴訟實踐中,這些筆錄證據在被普遍的使用著。然而,對照我國現有的刑事證據種類,除勘驗、檢查筆錄外的其他偵查筆錄在法律上均無法歸入任何一種法定的證據類別。因此,筆者認為應該把“勘驗、檢查筆錄”改為“偵查工作筆錄”,或者對“勘驗、檢查筆錄”做出擴大解釋把其他種類的偵查工作筆錄囊括在內。這樣,一方面增加了此類證據的包容性,另一方面也解決了實際司法實踐中的作法與現有法律規定的矛盾沖突問題。

  4. 合并同類證據,建立人證證據

  筆者認為,我國七種刑事證據種類中,“證人證言”、“ 被害人陳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同屬于一類證據類型“人證”。人證這一概念的使用在我國的司法中由來已久,是人們從長期的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來的。它是指通過人的口頭表述形成的證據,其表述的內容是對案件事實直接或者間接的感知情況。在這里筆者認為,此處的人證包括“證人證言”、“ 被害人陳述”、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三種類型。這樣,人證和物證、書證等就同屬于了一個位階,解決了現有證據種類體系中位階混亂,劃分標準不一的問題。

  5.增加兜底條款

  筆者建議在所有的證據種類之后加上一個兜底條款,即增加一款“其他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明材料”。這樣就避免了因無法納入列舉出的證據種類的其他證據或者隨著社會的發展出現的新型證據無法進入訴訟程序的尷尬狀況。

  三、結論

  通過上述分析研究,筆者最后得出應把我國的刑事證據種類體系設計為:(一)物證;(二) 書證;(三) 人證;(四)鑒定結論;(五)偵查工作筆錄;(六)視聽資料;(七)其他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明材料。其中“書證”獨立成項,并應作出擴大解釋,把公證機關的公正書、法院的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等重要內容包括在內;“人證“包括原先的“證人證言”、“ 被害人陳述”、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三種類型;“偵查工作筆錄”取代原來的“勘驗、檢查筆錄”,包括了勘驗檢查筆錄、偵查實驗筆錄、辨認筆錄、調查取證筆錄和搜查筆錄等偵查工作筆錄,另外,由于偵查人員目前不是證人,所以無法歸于人證,也為了方便司法實踐工作,故單列成項;最后增加一個兜底條款,把我國封閉式的刑事證據種類制度變更為比較科學合理的開放式格局。

  完善后的刑事證據種類體系,既考慮了設計的科學合理性,也考慮到了目前我國國情和方便司法實踐人員使用的因素。筆者認為,它解決了我國現有體系中的絕大數問題,期望為我國的法治進程盡到微博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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