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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最高人民檢察院朱孝清副檢察長在2005年全國檢察機關第二次偵查監督工作會議中提出了審查批捕新制度,即附條件逮捕制度。該制度經過近幾年來的探索與實踐,已經初步形成了一套較為完整的工作模式。但該制度在學界和實務界中仍存在一定的爭議
【關鍵詞】:偵查監督;附條件;逮捕價值
附條件逮捕,又稱有條件逮捕、相對批捕,是司法實踐中在《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多年實踐經驗反思、總結、探索出來的,針對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辦案的工作實際提出的一項工作措施。該項措施對打擊犯罪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級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的普遍認同,但該做法同時也引起了法學界和實務界的較大爭論:該制度有沒有法律基礎等正當性依據?是法治的進步還是倒退是單向的追求懲罰犯罪還是兼有人權保障的價值?本文試從附條件逮捕制度的產生背景、現狀及司法實踐等角度探析附條件逮捕制度價值及制度完善。
一、附條件逮捕制度的產生背景
“附條件逮捕”最早見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聯合簽發的《關于絕對不捕、相對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條件批捕的使用條件的規定》。這一措施是針對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實際需要且在總結多年工作經驗基礎上形成的,對進一步加大打擊合力具有積極的意義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開的全國檢察機關第二次偵查監督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檢察院朱孝清副檢察長提出:對逮捕條件要正確把握,其中“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要以“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構成犯罪”為原則,以“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基本構成犯罪”為例外[2]7。學界認為,朱孝清副檢察長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的定位,實際上為后來探索附條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在總結各地檢察機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頒布了《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試行)》,其中明確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一般是指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已構成犯罪,對于證據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構成犯罪,認為經過進一步偵查能夠取到定罪所必須的證據,確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經過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批準逮捕并應當采取以下措施:1)向偵查機關發出補充偵查提綱,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實和需要補充收集、核實的證據,并及時了解補充取證情況;2)批準逮捕后三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3)偵查機關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時,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證據的,應當及時撤銷批準逮捕決定。筆者認為,該“標準”的確立,事實上確立了一項新的審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討的附條件逮捕制度。
二、附條件逮捕制度的實踐價值分析
(一)之前有多個司法解釋作出了何謂“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解釋,定義模糊,附條件逮捕制度較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六機關聯合制定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是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1998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86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解釋與此規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于檢察機關貫徹<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一件》中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行為;二是有證據證明該犯罪行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三是證據必須確實。1998年公安部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6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是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同時存在多種解釋,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機關在實踐中的工作視覺與側重點有所差異;另一方面,也存在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0條所規定的“有證據”和“犯罪事實”兩個要件定義相對模糊的問題,“有證據”沒有一個具體的量化標準;“犯罪事實”則沒有清晰的界定范圍,這就造成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的辦案部門、不同的承辦人容易產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條件逮捕制度對此作出了比較明確的定義,為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批準逮捕時提供了相對清晰和統一的標準。
(二)附條件逮捕實際上是《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條件價值回歸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經對逮捕的條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將原來比較嚴格的要求逮捕必須是“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放寬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有利于打擊犯罪[3]129。
現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明顯降低了逮捕的證據要求,筆者認為,這只是在法律層面上降低了批準逮捕的標準,即批準逮捕的“法定標準”是降低了。實際上,司法實踐中,批準逮捕“法定標準”之外還存在著一個“實踐標準”,而該“實踐標準”不僅絲毫沒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起訴標準,遠遠高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這一法定標準。
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標準”之外還存在著一個實踐標準呢?究其原因,是因為雖然“法定標準”降低了批準逮捕的門檻,固然有利于開展偵查活動,從而有力打擊犯罪,但是卻由此換來了高羈押率的問題。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數據顯示,全國檢察機關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終在90%左右,相對于保障偵查活動而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羈押率,似乎是一個更嚴重的問題,因此,各級檢察機關均嚴格把關批捕條件,并將“錯捕率”作為考核基層檢察工作的重要標準,在目前刑事賠償和錯案追究制度的雙層壓力下,辦案人為了降低錯案的風險,“自覺”地沿襲著舊刑事訴訟法的批捕觀念,人為地將批準逮捕的標準“升格”到等同于起訴標準。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證明標準和要求,訴訟的推進本來就是一個層層過濾的過程[4]102。這種以“能捕、能訴、能判”的工作要求掌握批捕標準的做法,以及過于嚴格的證明標準不僅有悖于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而且不符合刑事訴訟的進展規律[5]32。同時,也影響了逮捕功能的正常發揮,導致犯罪嫌疑人被釋放或者逃跑、串供、毀滅、隱匿證據,一些有補充偵查余地的案件被消化掉,使犯罪嫌疑人逃脫法律追究,被害人的合法權利無法得以保障[6]。逮捕作為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手段,以通過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從而實現保障刑事偵查乃至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后面提起的刑事訴訟對其行為是否作出有罪評價,不存在必然性,即并非要求被逮捕的對象都必然構成犯罪。因此,批準逮捕,必須要以“有證據證明的事實構成犯罪為原則,證據所證明的實施基本構成犯罪為例外”,“基本構成犯罪就是八九不離十”為指導[7]113。從這個意義上講,附條件逮捕制度的設立,可以把批準逮捕實踐中從奉行的過于嚴苛的“實踐標準”往較寬松的“法定標準”方向上過渡,達到“法定標準”與“實踐標準”的相對平衡,從而實現逮捕制度設計的立法價值回歸。
(三)實行附條件逮捕制度,有利于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
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是在長期實踐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其核心含義就是要針對犯罪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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